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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推动应收账款等担保融资

尊龙凯时 发布时间:2023-08-31

      8月30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其中提出: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加强财税金融支持。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融资服务,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推动应收账款等担保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市将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发起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规范发展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各类专业服务机构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收费减免和创业补贴等政策。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业创新。离岗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利用创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和创办各类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创建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对获得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推动成长为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集约化发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等主体,开发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项目交流合作,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六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向中小企业开放自有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科技、财政等部门可以通过研发资助、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技术装备以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提升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公益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可以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新创业大赛,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创新创业平台。

      创新创业大赛的获奖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主导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财税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以及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科技创新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性、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税收政策的宣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涉及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将有关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综合运用各类政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对中小企业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鼓励按照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给予融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担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订单、仓单、提单、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大数据、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服务平台、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等相关平台建设,优化融资对接、信息共享等功能,提高融资服务效率。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依法规范资格条件设置,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人才、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举办产品推介、展览展销等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促进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提升,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依法做到有事必应、无事不扰。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为中小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进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依法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第五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扶持政策等信息,精准匹配中小企业政策需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五条  惠企政策制定部门负责惠企政策的落实和兑现,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动实现一网通办、快申快享。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政策宣讲等服务,指导、帮助中小企业便利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和培养符合各类产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中小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才,在住房、落户、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五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教学培训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中小企业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六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培训。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加大产业工人培训力度,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等级,建设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队伍;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举办技术技能培训。

      中小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六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资源共享、服务协同、互联互通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投资融资、创业、培训、技术、检验检测、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市场开拓等服务,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企业家先进事迹、创业创新以及履行社会责任典型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中小企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受理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有明确主管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中小企业发展部门牵头办理。

      第六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政府有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依法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信用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及时解决各类纠纷。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款规定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纾困帮扶。

      第七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第七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于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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